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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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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醫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醫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祈宜
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5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祈宜係高雄市○○區○○○路000 號
德明眼科診所之醫師兼負責人,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告訴
人陳淑霞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至德明眼科診所施打美白針
,由診所簡怡雯護理師為告訴人在右手手肘內彎處施打,因
告訴人表示疼痛,於是拔除針頭,並經被告與林秀宮藥師查
看狀況後,由被告在左手肘內彎處施打,惟未成功,遂由簡
怡雯護理師在告訴人左手手背施打,告訴人於施打完成後離
開診所。翌(21)日上午,告訴人因施打美白針部位瘀青,
再度前往德明眼科就診,被告診視後,發現告訴人右手肘內
彎處已有明顯瘀班及腫脹,本應注意個人體質等狀況,判斷
應給予適當之處置,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考量告訴人右手肘內彎處既有明顯瘀
班及腫脹,表示痛程有可能惡化至組織壞死之可能,而未立
即安排告訴人轉至有整形外科醫師之醫院接受進一步診治,
僅開立口服胃藥Epilon、止痛藥Tinten、含抗生素及類固醇
之外敷藥膏溫拿可通,以緩解靜脈輸注液外漏所造成局部性
紅腫熱痛,即令告訴人離去。告訴人返家後因持續疼痛,自
行於106 年11月22日下午前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皮膚科門診就診,嗣於同日下午7 時36分許
,至該院急診室就診,經整形外科醫師診視後,診斷為壞死
性筋膜炎,並自同年月23日至同年12月4 日入手術室接受右
手肘及左手背筋膜切開、切除手術及右手肘、左手背全層皮
膚移植手術,然告訴人已因被告上開不當處置以致延誤治療
時機,因此受有右手肘及左手背壞死性筋膜炎併皮膚缺損之
傷害,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本案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
於110 年4 月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0 年7 月6
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
1 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交訴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嘉
選任辯護人 葉信宏律師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 告 楊雅筑
選任辯護人 黃柔雯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6559號、第7499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287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雅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庭嘉於民國109 年5 月3 日16時許,本應注意不得併排停
車,竟將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併排停放於高雄巿左營區博愛三路330 號前,適有楊雅筑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三路由南往
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
上雖有停車,然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注意違規併排停放之系爭汽車,即超速而與
該汽車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致後方王美瑛騎乘車牌號碼為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反應不及而追撞楊雅筑之機車,
王美瑛送醫後於109 年5 月4 日20時27分因中樞衰竭死亡,
楊雅筑亦受有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右側髖骨及眼眶閉鎖
性不連續性骨折位移及眼眶底缺損、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許庭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楊雅筑撤回告訴,
詳後述)。
二、案經王美瑛之妹王美琳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檢察官、被告許庭嘉、楊雅筑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
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審交訴卷第68頁至第69頁;
交訴卷第105 頁、第186 頁、第243 頁至第244 頁、第275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
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許庭嘉、楊雅筑於審理中均坦白承認(
交訴卷第93頁至第108 頁、第179 頁至第188 頁、第241 頁
至第244 頁、第273 頁至第292 頁),經核與證人即王美瑛
之妹王美琳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
,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橋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及
截圖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警卷
第13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40頁、第51頁至第67頁;相卷
第75頁至第85頁;交訴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11 頁至
第124 頁),足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次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
1 款、第94條第3 項、第112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許庭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楊雅筑考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
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審交訴卷第51頁至第53
頁),則其等對於前揭規定應知之甚詳,又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雖有停車,然
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在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許庭嘉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率然於上開路段併排停車,而楊雅筑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遵守速限標誌,致與系爭汽車碰撞後倒地,使王美
瑛反應不及撞上楊雅筑之機車,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則被告
2 人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的疏失甚明。再
本件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認定楊雅筑超速,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許庭嘉併排停車,為肇事次因;
王美瑛無肇事因素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9 年11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923600 號函
及高雄市政府110 年3 月19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03350760
0 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憑(
交訴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201 頁至第204 頁),同本院前
開認定,是被告2 人就本件事故具有上開過失情節甚明。又
被告2 人上開過失行為與王美瑛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2 人於員警發覺其等所涉過失致死犯行前,主動
向員警自承其等涉犯該犯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警卷第
41頁至第42頁)存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均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
許庭嘉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
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無從併予審理(詳後述)。
(二)爰審酌許庭嘉未注意不得併排停車,而將系爭汽車停放於
上開路段,使楊雅筑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速,致與該車發
生碰撞,人車倒地後使王美瑛反應不及,肇致本件車禍之
發生,並使王美瑛死亡,其等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等犯
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王美瑛家屬成立調解,且已履行條
件完畢,王美瑛家屬並具狀請求對被告2 人從輕量刑及惠
賜緩刑宣告等情,有調解筆錄、同意書各2 份附卷可憑(
交訴卷第131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73 頁至第17
5 頁、第193 頁),足見其等犯後已盡力彌補所生損害,
顯有悔意;兼衡被告2 人之過失情節、比例、態樣,暨許
庭嘉自承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建築工作,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5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楊雅筑自承碩士就學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靠先前存
款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具體情狀(交訴卷第29
0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許庭嘉的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交訴卷
第267 頁至第269 頁),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王美
瑛家屬成立調解、賠償完畢,王美瑛家屬復已具狀請求給
予被告2 人緩刑之機會一節,業如前述,諒被告2 人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
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貳、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許庭嘉於109 年5 月3 日16時許,
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使,
行經博愛三路330 號房屋前,欲下車辦事,本應注意不得併
排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節,竟疏未注意
及此,逕將系爭汽車併排在博愛三路330 號前的慢車道上,
致該慢車道遭佔用。適有告訴人楊雅筑騎乘車牌號碼為000-
000 號普通住型機車沿博愛三路同方向行駛在系爭汽車後方
,然因楊雅筑發現機車道被佔用無法行駛,向左變換車道,
而遭後方王美瑛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追
撞,使楊雅筑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右側
髖骨及眼眶閉鎖性不連續性骨折位移及眼眶底缺損、臉部及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許庭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然此起訴效力所及之情形,
僅適用於起訴及效力所及部分均有罪之情形,倘起訴或所及
部分有一部係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之情形,即無本條之適
用。
三、查許庭嘉被訴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楊雅筑已於審理
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附卷可佐(交
訴卷第255 頁),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是本院無以就此部
分為實質審理並為有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267 條規定之適用,是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
已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
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
│【本案部分】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1613200 號卷│
│ ,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332號卷,稱相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偵字第6559號卷,稱偵一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偵字第7499號卷,稱偵二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58號卷,稱審交訴卷 │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68號卷,稱交訴卷 │
│【併辦部分】 │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928號卷,稱併辦他卷 │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877號卷,稱併辦偵卷 │
└──────────────────────────────┘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簡附民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附民字第94號
原 告 劉凱妍
被 告 穆建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柯盛益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穆建中
上列上訴人因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09 年度簡字第1175號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75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穆建中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穆建中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75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40 、142-143 頁)」、「證人陳詩雅於本
院109 年度橋小字第859 號案件(下簡稱民事判決)中之證
述(見本院卷第73-79頁)」。
二、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40 頁),本院審酌上開
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
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拍掉劉凱妍手機後,並未導致
劉凱妍頭部撞倒牆壁而受傷,其主觀上亦無傷害劉凱妍之意
圖與動機,其與劉凱妍並不熟識,其有誠意透過管道向劉凱
妍道歉,並有意願與劉凱妍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等規定,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劉凱妍間僅因細故,不思理性、和平解決問題
,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被告訴諸
暴力之行為自有不當,情緒控制能力亦屬不佳;復斟酌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
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其行為未導致劉凱妍頭部受傷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再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
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已綜合考量各項量刑
基礎事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改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當庭履行民事判決之內容支付告訴人1 萬5000元
(見本院卷第139 頁),仍不得執此憑為減輕其刑之依據。
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考量其一念之
差致誤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當庭達成
和解,已如上述,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
會(見本院卷第143 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遂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建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建中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穆建中與陳詩雅係同居男女朋友,劉凱妍係陳詩雅之朋友,
陳詩雅及劉凱妍於民國108 年10月20日20時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2樓穆建中住處房間拿取物品,經穆建中
要求劉凱妍離開,劉凱妍堅持須陳詩雅陪同始願意離開,並
在房間外持手機攝影,穆建中見劉凱妍不聽其制止,竟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大力拍打劉凱妍手腕,劉凱妍頭部順勢
撞倒牆壁,因而受有頭部挫傷,疑似輕微腦震盪,未伴有意
識喪失;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告穆建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凱妍、證人陳詩雅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間僅因細故,不思理性、和平解決問題,率爾出手傷
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被告訴諸暴力之行為自
有不當,情緒控制能力亦屬不佳;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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